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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固国家卫生县城
噪声防控,学法共治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26日 09:57 浏览:[] 作者: 来源: 打印

一、噪声来源及特点

现在城市噪声来源基本分为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社会生活噪声。

城市噪声影响最大的是交通噪声,交通噪声包括飞机噪声、铁路噪声、汽车噪声。城市环境噪声的75%来自交通噪声,而交通噪声又主要来自汽车噪声,且声级多在80~90dB(A)以上。

工业噪声来自生产过程中机械振动、摩擦、撞击以及气流扰动等产生的声音。此类噪声一般可达80~120dB(A),甚至更高。

建筑噪声主要来自建筑工地的施工噪声,因此噪声源是多种多样的,而且经常变换。由于施工机械多是露天作业,四周无遮挡,部分机械需要经常移动,起吊和安装工作需要高空作业,所以建筑施工中的某些噪声具有突发性、冲击性、不连续性等特点,特别容易引起人们的烦恼。

社会生活噪声即指街道和社区内各种生活设施、人群活动等产生的声音。包括餐饮娱乐噪声、户外中小学生及商业设施人群的喧哗声、沿街流动宣传与叫卖、社区娱乐广场及婚庆节日的烟花燃放所产生的噪声,室内各种活动产生的生活噪声等。

二、噪声的危害

噪声的最主要危害就是引起人的听力损失。世界卫生组织报告显示,全球听力损失患者人数高达3.6亿,占比人口的5%。而且听力损失的人群中,年龄小于65周岁的占比65%,呈现出年轻化。听力损失不是突然而至,在听力最终损失前往往有很多先兆,例如头晕、耳鸣等,症状最开始可能只是偶尔出现,容易被忽视,后来慢慢频率越来越高。

三、新修订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重要变化

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噪声污染防治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与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相比,噪声污染防治法不仅在法律名称上发生变化,也在几个重要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重新界定噪声污染内涵

针对有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在“超标+扰民”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界定为噪声污染。法律增加规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并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工业噪声扩展到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增加对城市轨道交通、机动车“炸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餐饮等噪声扰民行为的管控。

噪声污染防治法注重强化源头防控,健全规划、标准、监测和环评制度。规划方面,明确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增加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二)治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邻里噪声方面,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针对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噪声,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明确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室内装修噪声方面,规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方面,规定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于设施设备噪声,规定使用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三)制修规划应考虑声环境

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