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506-00005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5-05-06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惠松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E0EWJT4G
经营地址:龙陵县腊勐镇腊勐社区村民委员会腊勐街
经营者:郭斌蝶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惠松源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对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惠松源超市进行了全面检查,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的穗之杰鳕鱼豆腐食品,当事人陈述:从未卖过“穗之杰”这一品牌的食品。检查过程中发现,在该经营场所左侧货架上摆放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种,执法人员对过期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3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2025年3月11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左侧货架上摆放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种:(1)4袋鱼皮(香辣味)(标示净含量:30克、生产日期:2024.03.06,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广东江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7袋只掌天下(调味面制食品)(净含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08.27,保质期:180天,生产商:河南天中胖哥食品有限公司);(3)35袋手撕蟹味柳(调味面制品)(净含量:20克,生产日期:2024.10.09,保质期:150天,生产商:延津县绿康食品厂)。标签信息显示,已超过保质期。另查明,上述鱼皮(香辣味)是从龙陵达利园旺旺副食品总经销购进,购进10袋,购买单价1.5元/袋,销售单价2元/袋;手撕蟹味柳(调味面制品)是从龙陵县彩芹商店购进,购进40袋,购买单价0.23元/袋,销售单价0.5元/袋;只掌天下(调味面制食品)是从龙陵县清晨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购进20袋,购买单价0.75元/袋,销售单价1元/袋。上述3种食品进购时间当事人已记不清。经计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32.5元。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建立电子购销台账,台账记录显示上述3种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无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时,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5年3月7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工单一份1页共5页,一是证明案件来源;二是表明投诉人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鳕鱼豆腐及支付价款情况和投诉转办情况。
3.2025年3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5〕23—1号)1份共2页,财物清单(龙市监物清〔2025〕23—1号)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4页,依法扣押的4袋鱼皮(香辣味)、7袋只掌天下(调味面制食品)、35袋手撕蟹味柳(调味面制品)。一是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三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案涉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的事实。
4.2025年4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二是证明案涉食品的购进、销售情况;三是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四是证明当事人向我局提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及理由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一份,证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且违法货值金额较小的事实(不超过500元)。
6.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购销台账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未进行销售。
7.2025年4月15日本局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解强〔2025〕23-1号)1份共1页和《解除扣押财务清单》(龙市监解清〔2025〕23-1号)1份共1页及《监督销毁财物清单》1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食品采取解除扣押措施的情况和监督当事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无害化销毁处理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4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不罚告〔2025〕1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投诉后积极联系投诉人协商退赔事宜;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留存真实有效且可明确指向上游供货商的相关凭证,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营的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已自行改正并对店内开展自查。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的条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方面,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扣押期限届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解除扣押措施归还当事人后,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由当事人采取无害化销毁处理。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守法经营;
2.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