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6276-7/20251117-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5-11-17 |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媛媛小吃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C06WB84U
备案编号:YNC0523100996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勐柳街
经营者:周维升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5年10月15日,本局收到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案件移交线索,龙江乡勐柳街“媛媛烧烤店”涉嫌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向我局提供了3名未成年人现场指认的视频及照片,视频中,3名未成年人和当事人周维升均承认有向未成年人售酒的事实。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龙陵县勐柳村勐柳街的“媛媛烧烤店”即龙陵县媛媛小吃服务店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周维升承认向未成年人售酒的事实。初步确定当事人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10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0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5年10月14日凌晨1:30左右,范某强(14岁)、杨某斌(15岁)、陈某山(15岁)(3人均为龙陵县勐柳初级中学在读学生)3人相约到龙江乡勐柳村勐柳街吃烧烤,3人在龙陵县媛媛小吃服务店内购买了70元的烧烤和5元(0.5市斤)的白酒带走,并用现金支付了70元的烧烤费用和5元的白酒费用。
当事人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合法市场主体,案发当天销售给范某强等3人的白酒是从龙陵县勐休酒坊购进的,购进单价6元/市斤,销售单价10元/市斤,范某强等3人于10月14日凌晨在当事人处购买的白酒和烧烤共消费75元,其中白酒0.5市斤消费5元,货值金额5元,违法所得5元。案发当天,范某强等3人到当事人处吃烧烤和饮酒时均未穿校服。
另查明,当事人周维升在2024年7月,因向未成年人售酒,被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过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5年10月21日周维升在接受本局询问时提交的龙陵县媛媛小吃服务店《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周维升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2.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线索移送函1份,2025年10月15日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对范某强等3名未成年人进行现场指认时制作的视频2份,照片3张,一是证明案件来源;二是证明范某强等3人均为未成年人;三是证明范某强等3名未成年人在龙陵县媛媛小吃服务店买酒的事实。
3.2025年10月2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025年10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范某强等人销售酒的过程及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11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龙罚告〔2025〕8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向范某强等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已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办案人员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向范某强等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元;
3.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共计100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下段)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