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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50801-00003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其他领域 发布日期 2025-08-01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龙处罚〔2025〕39号 )

当事人:龙陵县新艺包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EG6H4U77

经营地址: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热泉路县医院对面(邓忠芹家租房)

经营者:段春碧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5月18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龙陵县新艺包子店经营的玉米窝窝头进行了抽检,抽样数量1.6kg。2025年6月11日,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项目: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467,检验依据:GB5009.35-202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6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包子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加工经营场所发现“玉米香精”“复配食品添加剂-柠檬色”“安琪-高活性干酵母”“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报经领导批准后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2025年5月18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龙陵县新艺包子店经营的玉米窝窝头进行了抽检,所抽检的玉米窝窝头是当事人于当天自己加工制作,在和面加工过程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柠檬黄),无加工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称大约制作了18个玉米窝窝头,以1元/个进行销售,当天已全部销售完,其中抽检购买了14个,卖给其他顾客4个,毛收入18元,净利润约3.6元。在本局调查中,当事人在和面加工玉米窝窝头的过程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柠檬黄)是送玉米面的供货商从芒市丙午路一个市场中购买后同玉米面一同带来的,于2025年5月10日购进,购进1瓶(净含量500g)。当事人于2025年6月16日将未用完的柠檬黄扔垃圾桶里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现场抽样程序照片3张,证明了抽样程序合法;

3.《检验报告》(No:SP2025A1687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抽样产品的不合格及送达了当事人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窝窝头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

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7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玉米窝窝头)在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后,检验出柠檬黄,柠檬黄在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属食品添加剂,功能为着色剂,但在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柠檬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无面食类的食品(玉米窝窝头),在抽检的食品(玉米窝窝头)中添加和使用了柠檬黄,故该食品(玉米窝窝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玉米窝窝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观上不知道所加工制售的食品(玉米窝窝头)不能添加食品添加剂(柠檬黄),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也未接到来自社会方面的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的规定,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龙陵县新艺包子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玉米窝窝头)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龙陵县新艺包子店改正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