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612-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5-06-12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象达乡天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L163WX9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象达镇象达街
经营者:卢冬飞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5年4月30日,本局收到群众举报电话,称“龙陵县象达乡天天超市”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违法行为。为核实相关情况,2025年4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龙陵县象达镇象达街的龙陵县象达乡天天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查看了2025年4月30日中午14:00平安侨乡电子监控“天天超市路口”机位的电子监控视频,初步确定当事人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事实。
当事人向阮某雨等2名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5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进货查验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向阮某雨等2名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5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5年4月30日14时左右,阮某雨(女,现年14岁,龙陵县第三中学学生)、唐某叶(女,现年14岁,龙陵县象达中心小学学生)2人相约来到当事人位于龙陵县象达镇象达街的龙陵县象达乡天天超市店,购买了一件大理V8啤酒(规格:净含量12*470ml),支付45元现金后离店,半个小时后又再次到龙陵县象达乡天天超市店购买了一件大理V8啤酒(规格:净含量12*470ml),支付现金45元后离店。
另查明,当事人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店铺经营的合法市场经营主体,案发当天销售给上述2人的啤酒是从龙陵县象达素云商店购进的,购进单价40元/箱,销售单价45元/箱,进货时按规定索要了龙陵县象达素云商店的进货单据。上述2人当天中午分别在当事人处购买了两次啤酒,共消费90元,认定货值金额90元。调查期间,据当事人陈述,事发当日,一位未成年人的家长及其子女到本超市提出退货退款的要求,当事人同意将90元的货款退回,未成年人家长也将一部分啤酒退回该超市,故本局对退回货款90元的事实给予采信,故无违法所得。还查明,案发当天,上述2人到当事人处购买啤酒时,当事人虽然知道上述2人是未成年人,对其进行了提醒劝诫“未成年人不能喝酒”,但阮某雨等2人向当事人谎称帮家人购买啤酒,在他们的要求下,还是向他们销售了啤酒。另外,根据阮某雨、杨某丹、王某想陈述,阮某雨和唐某叶在购买啤酒后,同朋友杨某育(未成年)、杨某丹(未成年)、王某想(未成年)到唐某叶家共同饮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5年5月13日卢冬飞在接受本局询问时提交的龙陵县象达乡天天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卢冬飞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2025年4月30日龙陵县公安局象达派出所对阮某雨等2人进行现场指认的照片3张共3页,平安侨乡电子监控“天天超市路口”机位监控截图7张共7页,2025年5月13日本局对阮某雨进行现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共1份3页,阮某雨和周某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共2份2页。一是证明阮某雨等2人均为未成年人;二是证明阮某雨等2人在龙陵县象达乡天天超市店购买啤酒的事实。
3.2025年5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提取的电子监控视频截图7张共7页,进货单据共1份1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系证照齐全的合法市场经营主体;二是证明当事人对所销售的啤酒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三是证明当事人向阮某雨等2人销售啤酒的过程及相关情况。
4.2025年5月13日王某想家长王某留提供的退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龙陵县象达乡天天超市退款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5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龙罚告〔2025〕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已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尚,甚至会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应依法予以处罚。但鉴于案发当日阮某雨等2人向当事人谎称他们帮家人购买啤酒,并且根据当事人及阮某雨的陈述,在阮某雨等2人要求提供啤酒时当事人对其进行了提醒、劝阻,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主观故意;另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向本局提供了进货查验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主动与未成年人家属协商退款;再有,阮某雨等2人喝酒后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综上,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阮某雨等2名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