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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50908-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其他领域 发布日期 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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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质量监督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龙处罚〔2025〕61号)

当事人:龙陵县象达万华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LGFRP1F

名称:龙陵县象达万华超市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象达镇象达街万华超市

经营者:吕吹

联系电话:******

2025年8月4日,我局接到李某某的举报信件,称其在我县辖区内龙陵县象达万华超市购买的固体胶超过使用年限。举报受理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6日对龙陵县象达万华超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店文具用品区售卖货架上摆放的下列5种30瓶胶水(固体胶):(1)晨光液体胶,规格:125ml/瓶、生产日期:2023.02.01、数量1瓶;(2)晨光高粘度固体胶,规格:25g/瓶,两批次生产日期,分别是生产日期1:2023.08.05、数量4瓶;生产日期2:2023.3.20、数量10瓶;(3)晨光高粘度固体胶,规格:15g/瓶,生产日期:2023.02.05、数量11瓶;(4)晨光顺滑固体胶,规格:15g/瓶,生产日期:2023.02.05、数量2瓶;(5)晨光顺滑固体胶,规格:9g瓶,生产日期:2023.02.05、数量2瓶,均已超过使用期限。且以上超过了使用期限的胶水(固体胶)与其他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摆放在一起,货架周围未设置“超期”专柜或字样。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已超过使用期限的5种30瓶胶水(固体胶)依法予以扣押,拍摄现场照片5张。本局8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8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吕吹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涉嫌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调查过程中,吕吹向本局提交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吕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25年8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当事人在店内文具用品区货架上摆放的5种30瓶胶水(固体胶)是与其他的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混摆在一起,货架周围未设置“超期”专柜或字样,未能有效区分,经营人员未能及时发现上述化产品已超过使用期限,已构成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胶水(固体胶)均是从“芒市精彩文化用品店”购进的,其中:(1)晨光液体胶,规格:125ml/瓶、生产日期:2023.02.01、数量1瓶,进货价格4元/瓶、销售价格5元/瓶;(2)晨光高粘度固体胶,规格:25g/瓶,两批次生产日期,分别是生产日期1:2023.08.05、数量4瓶,进货价格4元/瓶,销售价格5元/瓶;生产日期2:2023.3.20、数量10瓶,进货价格4元/瓶,销售价格5元/瓶;(3)晨光高粘度固体胶,规格:15g/瓶,生产日期:2023.02.05、数量11瓶,进货价格2元/瓶、销售价格3元/瓶;(4)晨光顺滑固体胶,规格:15g/瓶,生产日期:2023.02.05、数量2瓶,进货价格1元/瓶、销售价格1.5元/瓶;(5)晨光顺滑固体胶,规格:9g瓶,生产日期:2023.02.05、数量2瓶,进货价格0.8元/瓶、销售价格1元/瓶。违法物品货值金额以扣押的实际数量计算,合计为113元(5元/瓶×1瓶+5元/瓶×14瓶+3元/瓶×11瓶+1.5元/瓶×2瓶+1元/瓶×2瓶),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销货台账,该批胶水(固体胶)超过使用期限后的销售数量无法确定,故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胶水(固体胶)的违法所得金额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中的1瓶“晨光顺滑固体胶9g”,货值1.0元,进货单价0.8元,违法所得0.2元,上述货值金额总合计1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各1份,一是证明现场情况及违法事实;二是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情况;

3.扣押的超过使用期限的5种30瓶胶水(固体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的进销情况及提出希望我局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陈述;

5.投诉举报材料1份、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说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情况。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了减轻罚款的申请。经核查,一是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做好现场检查以及涉案物品扣押工作;二是当事人立即下架相关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三是在后续调查中,当事人经营者吕吹自觉接受询问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照材料;四是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减轻罚款的申请,本局决定予以采纳。

2025年8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妻子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龙罚告〔2025〕7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罚款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失效、变质的产品:1瓶“晨光液体胶125ml”、14瓶“晨光高粘度固体胶25g”、11瓶“晨光高粘度固体胶15g”;2瓶“晨光顺滑固体胶15g”、2瓶“晨光顺滑固体胶9g”;

2.没收违法所得0.2元;

3.罚款11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