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117-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5-01-17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象达镇林丽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M83TN25
经营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象达镇象达街
经营者:刘亚丽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7月30日,由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龙陵县象达镇林丽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销售的再生料灌溉(PE)管材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9月29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的平均外径、拉伸屈服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再生料灌溉(PE)管材检验报告(编号:WJJ202408021)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了复检的时限和程序,同时做了现场检查记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后,2024年12月18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反馈对质量不合格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进货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再生料灌溉(PE)管材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经查明,该批不合格的再生料灌溉(PE)管材进货时间是2024年5月18日,从芒市风平镇德钦塑料制品厂购进,共购进5件(规格:100米/件),进货价格是78元/件,折合0.78元/米,销售价格是1元/米,货值金额为:5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从购进该批次产品以来共销售了16米,收款16元(抽检样品),抽检过后没有销售过,剩下部分当事人自己拿回家使用完了。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扣除进货成本后违法所得为:3.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4年7月30日《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1份、《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抽样情况。
2.2024年12月3日《检验结果告知书》(龙市监检验〔2024〕8-1号)1份、《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JJ202408021)1份,以及《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一是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及告知情况;二是证明现场已无该批次的再生料灌溉(PE)管材。
3.2024年12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龙陵县象达乡林丽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亚丽委托的代理人吕林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委托代理人吕林海的资格情况。
5.《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接受询问情况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及提出希望我局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陈述。
6.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德钦塑料水管厂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和进货情况。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1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料灌溉(PE)管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了从轻处罚的申请,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提供了该产品的生产单位信息,能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5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52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3.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