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901-00006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5-09-01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平芝好吃鱼新零售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BYUHRE4U
住所:龙陵县镇安镇集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平芝
2025年5月14日,我局镇安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派检验机构(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平芝好吃鱼新零售铺经营的乌鱼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6月19日,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项目孔雀石绿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19日,镇安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SP2025A16884)并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核查,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检的程序和时限,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7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7月28日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形成了询问笔录。该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2日从保山生态高端鱼批发处购进乌鱼50kg,购进单价23元/kg。当事人销售上述检验不合格的乌鱼的行为,已构成了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至2025年6月19日检验报告(编号№:SP2025A16884)出具前,已全部售卖完,销售单价是36元/kg,获得违法所得6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一是证明现场情况及违法事实;二是证明涉案食品的销售价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乌鱼的销售情况、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实及提出希望我局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
4.四川省检验检测院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违法事实。
5.当事人进货转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数量。
6.云南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1份,证明不合格食品的购进渠道及索证索票情况。
2025年8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龙罚告〔2025〕5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孔雀石绿)的食品(乌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了云南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购进时对产品中含有孔雀石绿并不知情,当事人单凭肉眼观看不能分辨采购的乌鱼是否含有孔雀石绿的情况,故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6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