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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50704-00002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领域 发布日期 2025-07-04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龙处罚〔2025〕37号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五眼泉酒类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Q53Y2XB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305230031635

住所: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农路农贸市场门口

经营者:程世泽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5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和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抽样人员对龙陵县龙山镇五眼泉酒类经营部的散装白酒进行监督抽检,共抽检了5批次,其中抽检60度包谷酒共抽取样品2L,检验1L,备检1L,规格为散装(未记录抽样基数),购进日期:2024年11月10日);2025年4月21日,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60度包谷酒为0.000209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8699JD2505187),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27日开展了现场核查检查,当事人称该批次包谷酒已经售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5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上述“60度包谷酒”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0日从宜良县五眼泉酒厂购进,购进单价为30元/L,共购进25L。据当事人称,所销售的60度包谷酒,顾客反映口感不好,在销售了一部分后,自行添加了除苦剂(甜蜜素),添加时该60度包谷酒剩余数量无法确认;2025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和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抽检人员对该60度包谷酒进行抽检,共抽取样品2L,检验1L,备样1L(未记录抽样基数)。抽样时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支付购买样品费共计金额72元。检验结果送达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已无上述添加除苦剂(甜蜜素)后的“60度包谷酒”,当事人称已销售完。因当事人未建立销货台账,且当事人进货后,在销售了一部分60度包谷酒后,才自行添加了除苦剂(甜蜜素)。据当事人陈述,添加时该批酒剩余多少,以及添加后具体销售数量、金额已记不清,故无法查实销售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故货值金额无法认定,而本局依据抽检时当事人出具《销售单据》认定为违法所得,共计72元。

另查明,2024年11月10日当事人从宜良县五眼泉酒厂购进60度包谷酒50L,购进价格15元/L,当事人提供了宜良县五眼泉酒厂的购进单据。造成上述白酒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今年过年的时候到昆明,一个熟人给了当事人一点(大约0.5克左右)除苦剂(甜蜜素),回到龙陵后就把除苦剂(甜蜜素)加到60度包谷酒缸里,添加时酒缸内有多少酒也记不清了。当事人知道白酒中不能添加甜蜜素,但不知道除苦剂就是甜蜜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谷酒的事实;

3.现场抽检和现场检查照片各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昆明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白酒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6.供货单位《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025年6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龙罚告字〔2025〕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查找到导致经营不合格产品的原因是由于听信他人见意,并将除苦剂(甜蜜素)加入到自己的酒缸内造成,且其他批次的白酒经检验合格,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相关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次包谷酒的相关投诉,没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书面申请,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2元整;

2.罚款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