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llajj/20250811-00005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应急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5-08-11 |
文号 | 浏览量 |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应急罚〔2025〕12-1号
被处罚人: 李某某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8月20日,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水电硅节能环保项目电炉主厂房一车间9-15轴线/M-T轴线钢结构安装作业时,发生一起机械伤害致1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在该起事故中,李某某作为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驻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水电硅节能环保项目电炉主厂房一车间9-15轴线/M-T轴线钢结构安装建设项目负责人,对现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履职不到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高处危险作业管理不到位;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管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水电硅节能环保项目电炉主厂房施工工程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曲臂式登高车操作规程1份;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份;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落实主体责任1份;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1份;罗某住院病历1份;罗某死亡证明1份;毛某某、李某某、高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证言共14份等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部14号令)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李某某负有主管责任作出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以2023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即人民币10350元(壹万零叁佰伍拾元整);对事故瞒报行为处2023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人民币31051(叁万壹仟零伍拾壹元整)。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部14号令)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暂停李某某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人民币41401元(肆万壹仟肆佰零壹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 ,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龙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龙陵县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龙陵县应急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