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801-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安全 | 发布日期 | 2025-08-01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屈在广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5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勐柳街进行鲜猪肉市场检查,在当事人正在经营的鲜肉零售摊上发现其售卖的鲜猪肉表皮上未加盖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讫章”,且当事人未能按执法人员要求提供所经营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执法人员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对上述鲜猪肉采取了扣押措施,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云南省腾冲市中和镇村民,平时在家务农。6月30日早上,当事人在腾冲市中和镇家中宰杀了一头生猪,未经检验检疫,运输到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勐柳街进行销售。当事人未能提供销货台账,据当事人陈述,该头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在勐柳街销售了2市斤,售价16元/市斤,获利32元。至执法人员查获时还有剩余,经现场称重,猪肉剩余108市斤,市场售价16元/市斤 , 本 局 认 定 当 事 人 涉 案 货 值 金 额 为 1760 元(2×16+108×16=1760),违法销售所得金额为32元(2×16=32元)。
当事人声称腾冲市中和镇无定点屠宰场,平时他只知道到县城销售猪肉需要检疫,对于在乡镇集市销售猪肉是否需要检验检疫的要求不太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5年6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鲜肉零售摊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2页,《扣押物品清单》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5张。一是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二是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鲜猪肉销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三是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况。
3.2025年6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一是证明当事人在家中私自宰杀生猪1头,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运输到市场上进行销售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在勐柳街销售猪肉的相关事实。
2025年7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龙罚告〔2025〕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之规定,已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肉类,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猪肉108市斤;
2.没收违法所得32元;
3.罚款2000元。
罚没款合计203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