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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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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255-6/20260806-00002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6-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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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龙政复〔2026〕19-4号)

申请人:刘斌,住所: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梦芝街道梦芝村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下段

刘斌因不服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其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于2026年6月2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举报案件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5日在美团外卖平台“丽丽凤爪小吃店”(营业执照名称:龙陵县龙山镇丽丽凤爪小吃店)购买“牛奶桃胶雪燕”,支付12元。后查询发现桃胶属于新食品原料、雪燕属于非食品原料,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6日签收举报材料,但截至2026年5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亦未就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求作出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关于告知立案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6年4月17日在给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回复》中告知了对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结果(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无需对是否立案情况进行告知。

2.关于举报奖励问题,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未能满足举报奖励情形,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仅对实行奖励的进行告知,未实行奖励的无需告知举报人奖励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2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明确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电话,并明确提出以下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依法组织线上调解;电话告知案件办理进度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处罚结果并书面答复。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龙市监〔2026〕第12-7号),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该受理决定书未明确告知是否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受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2026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店铺“龙陵县龙山镇丽丽凤爪小吃店”进行现场核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6〕12-8号),认定被举报店铺在外卖平台销售“牛奶桃胶雪燕”过程中,桃胶作为新食品原料未在网页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使用量的行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当处〔2026〕12-2号),对被举报店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举报店铺经营者。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具体日期不详)作出《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回复》,邮寄给申请人。该回复载明了被申请人对桃胶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责令整改并警告),对雪燕问题以“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为由决定不作处理,以及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该回复中未以任何形式明确告知申请人“已立案”或“不予立案”,未就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求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其所附证据材料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书面、电话、当面或全国12315平台等任何方式,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12月30日公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总局令第121号),该办法于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019年11月30日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美团购买订单截图、邮寄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回复》《被申请人答复书》及附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作为涉案食品的购买者,支付了12元货款,其举报事项涉及食品安全这一重大公共利益,且举报中明确主张举报奖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2.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告知义务。根据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时的有效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公布,202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系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告知义务。关于法律适用: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及立案决定做出时,旧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尚未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章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机关依据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认定被申请人的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援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新法)第三十六条主张“已告知处理结果,无需告知是否立案”。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该条款并未规定“告知处理结果后可以免除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更未明确取消立案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将其理解为“只告知处理结果即可,无需告知立案”,属于对法条的错误解读。告知是否立案是程序启动阶段的独立告知义务,告知实体处理结果是程序终结阶段的告知义务,二者不能相互替代。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3.被申请人已实际启动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程序。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7日对被举报店铺进行现场核查,并于同日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警告),上述行为均以立案为前提。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最迟于2026年4月17日已对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并实际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

4.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最迟于2026年4月17日作出立案决定,应当自2026年4月18日起算,在五个工作日内(即2026年4月24日前)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回复》中,均未明确告知“已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实体处理结论,不能替代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告知义务。截至本复议决定做出之日,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主张“已告知处理结果,无需告知立案”,混淆了程序启动告知与程序终结告知两项独立的法定义务,本机关不予采纳。

5.被申请人未就举报奖励请求作出答复,遗漏处理事项。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明确提出了举报奖励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机关对举报人的各类请求应当予以答复。无论最终是否给予奖励,被申请人均应就奖励请求作出明确答复。被申请人主张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为由不予奖励且无需告知。该办法第二条将重大违法行为限定为“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10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案被举报店铺仅被处以警告处罚,确实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然而,被申请人混淆了“是否奖励”与“是否答复”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申请人要求的是对举报奖励请求作出答复,而非要求必须给予奖励。是否满足奖励条件是实体判断问题,是否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答复是程序义务问题。被申请人完全不作任何答复,属于遗漏处理法定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答复义务。此外,被申请人援引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亦未规定“不实行奖励的,可以不告知”。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6.关于被申请人答复书中其他主张的回应。被申请人还主张其于2026年4月1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回复》已通过邮政寄送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实质上是滥用行政复议权利。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否送达《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回复》与是否履行立案告知义务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不能相互替代。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滥用复议权利的情形,本机关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本案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如已立案,应告知立案时间;如未立案,应说明理由),并一并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求作出书面答复(告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及具体处理意见)。

3.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