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6255-6/20260403-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6-04-03 |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赵一状,住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中召乡南街村。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下段。
赵一状不服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龙不罚〔2025〕35号),于2025年12月26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责令被申请人出具案件办理相关材料并公开涉案商家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0日,本人通过云南12345微信小程序提交投诉举报材料(受理编号ynbs2025111019558082),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龙不罚〔2025〕35号)。本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事实认定不清楚,被申请人仅作形式性调查;2.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商品便签法定信息确实、虚假标准,违法事实清楚,不适用“首违不罚”的条款;3.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财产、健康、社会三重不可逆的危害后果,不符合“无危害后果”的法定要件。
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违法、裁量权滥用、监管职责缺位,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违反上位法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申请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上述违法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0日接到保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投诉书。接件后,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3日做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于2025年11月13日开展现场核查。
1.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仅作形式性调查”的情况。2025年11月13日,本机关对涉案商家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后,本机关对涉案商家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影响后果等进行全面调查,围绕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并对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2.涉案商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和初级农产品,没有从事食品生产和餐饮服务,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登记证》,故不存在“构成无证经营食品的严重违法”。
3.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有以下信息“商品的名称、产地、类型、分装日期、保质期、销售者、保存方式及联系电话”,申请人提出的“完全缺失全部法定标注信息”的情况不准确。针对涉案商家标签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已进行查处。
4.涉案商家是商品销售者,属食品经营环节,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及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在抖音直播店的商品橱窗内和直播过程中,亦未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同时,涉案商家在抖音平台上的销售主播的真实身份为当地村委会的村委委员,故不存在“虚假宣传+商业诈骗”的情况。
5.涉案商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涉案商家是初次违法,属于食品经营环节,能如实说明所销售的食品的进货来源,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食品亦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给申请人进行了退款,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 号)《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之序列6“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 属于食品经营环节;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涉案商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
6.申请人购买该款驴皮阿胶的费用,涉案商家已完成退款。截止2026年1月19日,未发现其他的无要求退货退款投诉的情况。涉案商品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其销量4.6万,为涉案店铺真实的销售数据,销售的是所有商品的总量,申请人认为涉案店铺的销量大,潜在财产损害范围极广,本机关认为两者之间无关联性。
涉案商家提供的涉案商品《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检测项目符合GB 2760-2014、Q/FBN 0007S-2025、JJF 1070-2023、GB 7718-2011的要求,无证据证实涉案商家存在“批量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本机关受理涉案投诉举报后,进行了全面核实调查。经查,涉案商家无证经营、原料造假、欺诈等违法事实不成立,本机关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不存在“选择性调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不存在“法律适用违法”。涉案商家属于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不存在“裁量权滥用”的情形。本机关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了全面核实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责令涉案商家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商家下架相关产品,对涉案商家进行了批评教育和普及了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监管职责缺位”的情形。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龙不罚〔2025〕35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在抖音平台“杨自学农产品销售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因涉案商品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产品标注“初级农产品”不符合定义,标签标注混乱不详细,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配料等,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投诉进行受理,并对涉案商家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驴皮阿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涉案商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登记证》,能如实说明所销售的食品的进货来源(涉案商品由腾冲市澜湄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商品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同时,涉案商家积极整改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下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对申请人完成退款。因涉案商家是首次违法,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列6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对投诉部分予以结案,并制作办结回复告知申请人办结情况,办结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违法行为,正在立案调查中。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商家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龙不罚〔2025〕35号),并于2025年12月16日在龙陵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涉案商品照片、举报详情信息截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龙不罚〔2025〕35号)公示截图;2.被申请人提交的《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赵先生投诉举报件的办结回复》《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回复审批表》《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结案审批表》《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未发现程序违规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涉案商家整改情况等已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故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复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龙不罚〔2025〕3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