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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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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255-6/20260806-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6-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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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龙政复〔2026〕17-4号)

申请人:杨嘉盛,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玉龙佳苑小区25-2号

委托代理人:杨海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玉龙佳苑小区25-2号

被申请人: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龙陵县龙山镇金溪路1号

申请人杨嘉盛因不服被申请人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6年4月20日作出的《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杨嘉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2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6年6月5日和6月8日分别提交了《对被申请人答复书的辩驳意见》及补充辩驳意见。本机关于2026年7月6日依法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应当立案调查的事项不予立案调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本人与韩林万于2005年共同出资设立龙陵县玉叶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叶公司”),双方各持股50%,韩林万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韩林万病逝后,公司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2026年初,本人发现韩林万之妻杨素梅以玉叶公司职工身份于2020年10月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至今,同时该公司还为李德玉、杨素华、蒋家翠办理了参保登记。本人认为上述人员与公司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工资名册等材料系伪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仅进行书面形式审查即认定“反映情况不属实”,未启动行政处罚立案程序,亦未出具书面《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举报杨素梅等人骗保属于公益性质举报,股东权益属民事权益范畴,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2.案涉《处理意见书》系信访事项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3.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核查职责,调取了参保登记、劳动合同、工资名册、退休审批表等全部档案材料,确认杨素梅办理退休符合法定条件,未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4.在无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无强制立案义务。

经审理查明:1.玉叶公司基本情况。2005年7月19日,申请人与韩林万共同出资60万元设立龙陵县玉叶土产有限公司,双方各持股50%,韩林万任法定代表人。

2.玉叶公司参保及退休办理情况。2020年1月,玉叶公司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自参保登记以来,共为4人办理参保登记:李德玉(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杨素梅(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杨素华(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蒋家翠(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该单位办理参保登记至今,共办理退休1人,退休人员为杨素梅,退休时间2020年10月,2020年11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3.申请人举报及被申请人处理情况。2026年初,申请人通过龙陵县委第三巡察组反映:杨素梅等人与公司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违规挂靠公司办理退休,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被申请人收到转办的信访事项后,调取了玉叶公司参保登记信息、杨素梅等人的参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名册、退休审批表、公司承诺书等档案材料,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处理意见书》,认定“反映情况不属实”,并告知申请人杨素梅办理退休手续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足退休条件,所提供的材料符合退休办理要求。

4.复议阶段查明的事实。本机关经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及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意见书》前,未就劳动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核查,包括未核实工资发放记录与签名真伪、未询问公司其他知情人员、未核查杨素梅等人实际工作情况及公司2020年后实际经营状况等。被申请人未启动行政处罚立案程序,亦未作出书面《不予立案决定》并报请负责人批准,未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在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中获取了涉案《工资发放花名册》(2015年至2020年),并指出其中“杨嘉盛”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本机关经查阅该花名册,“杨嘉盛”与“杨素梅”的“杨”字在书写习惯、笔画特征上存在相似之处,以普通辨识标准即可发现明显存疑。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确认,其在原核查过程中未发现该签名异常。2026年7月6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意见书》前从未就签名问题向其本人进行过核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龙陵县玉叶土产有限公司章程》《个人股东股权登记报告表》《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提交:《云南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登记表》《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杨嘉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工资发放花名册》(2015年至2020年)《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及《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登记表》(经办人栏)《送达回证》(送达人栏)《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3.本机关制作:《行政复议当面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受案范围。申请人杨嘉盛系玉叶公司持股50%的股东,其主张公司财产被用于为杨素梅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影响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且杨素梅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涉及申请人杨嘉盛的签名,该主张涉及申请人个人身份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虚构劳动关系、骗取社保待遇”的法定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立案审查的法定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的相关答复本机关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证的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故,被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

1.核查工作未达到审慎、合理的标准。申请人举报的核心是“劳动关系虚假”,而劳动合同、工资名册等是证明劳动关系真实性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虽调取了相关书面材料,但在申请人已明确提出劳动关系不真实的质疑时,仅对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得出“材料符合要求”的结论,未对签名真伪等存在疑点的事项进行主动核实。本案中,涉案《工资发放花名册》上“杨嘉盛”签名以普通辨识标准即可发现明显存疑,被申请人在核查中未能发现,直至申请人查阅答复材料时方才指出。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线索或初步证据”,但该签名异常系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中客观存在的矛盾,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供,故被申请人的该项答复不能成立。

2.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既未依法作出立案决定,亦未依法作出书面《不予立案决定》并报请负责人批准,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确认从未收到过书面《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将本应依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的举报事项,以信访程序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杨嘉盛举报的事项,核查工作未尽审慎义务,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立案审查职责,且违反法定程序,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立案审查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杨嘉盛举报的事项依法重新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