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6255-6/20260424-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6-04-24 |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余积伟,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观音寺一组。
被申请人:龙陵县自然资源局,住所: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松山路。
第三人:龚慧芬,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观音寺一组。
余积伟不服龙陵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30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16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不予登记决定;
2.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办理涉案不动产权登记。
申请人称:1.涉案地块权属存在过争议,2013年11月26日由龙陵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制作《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28号)。上述调解书已生效,并对涉案权属争议地块归属做了明确划分。本人在确权土地上新建房屋,已依法完成法定前置手续,建设流程合法合规,完全符合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条件。
2.被申请人认定“权属争议”的不予登记情形,仅为第三人无理拒签,该行为并非合法的争议主张,更不能否定法院生效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3.被申请人以无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4.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违法增设申请条件,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本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经查验,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报告》中界址点签章一览中四邻第三人未签字。2025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土地四至界线纠纷情况说明书》,明确表示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四至界线纠纷尚未解决。本机关认为,龙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28号)未解决双方实际纠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的规定,申请人和第三人矛盾纠纷无法调处,申请人要完成申请登记,必须持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书》,不能替代协助执行通知书。
3.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齐全,本机关承诺2个工作日内办结涉案土地的首次登记。
综上,本机关作出的不动产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1.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客观存在且未解决,申请人多项侵权行为持续侵犯本人合法土地使用权。
2.申请人刻意歪曲法院生效判决,捏造虚假事实,其全部辩称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3.申请人主张的单方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测绘、公示程序违法,登记申请缺乏合法依据。
4.申请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刻意歪曲案件真相,其行为实质是故意阻挠本人工建、滥用登记申请权利。
5.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人与申请人2013年12月达成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涉案土地权属因该补充约定发生变更,双方的权属争议至今未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龙陵县人民法院针对关于涉案土地权属纠纷进行了庭前调解,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当场签订调解协议。龙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制作《民事调解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28号),该协议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了明确划分。截止2026年3月该调解书未发现存在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法定情形。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委托保山天锦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经协商,2025年11月20日申请人、第三人、社区工作人员及保山天锦测绘有限公司到场进行指界,在指界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界限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所属宗地范围。2025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土地四至界线纠纷情况说明书》,证实申请人于第三人关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还未得到解决,要求被申请人暂缓办理申请人的不动产权登记,待双方土地四至界线纠纷协商解决后,再行办理相关手续。2025年12月21日,保山市天锦测绘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余积伟户不动产测绘情况说明》,说明因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指界过程中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未能完成现场指界工作,测绘工作中止。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即使2013年11月27日龙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调解书,但是双方矛盾纠纷未得到解决,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2025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龙陵县信访局提交了《关于恳请督促龙陵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办理新建房屋不动产登记的上访申请》。2025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书》,龙陵县人民法院于12月30日出具了《证明书》,证明《民事调解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28号)已于2013年11月28日生效。2026年1月2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龙自然资处〔2026〕—01号)提出办理意见,建议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到龙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或解决与第三人的矛盾纠纷后再向被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民事调解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28号)《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予登记告知书《申请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书》》、龙陵县人民法院《证明书》、其他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登记告知书》(存根)、第三人提交的《土地四至界线纠纷情况说明书》、保山天锦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余积伟户不动产测绘情况说明》《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龙自然资处〔2026〕—01号);3.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意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龙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28号)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撤销或无效情形。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认可上述调解书的法律效力。2025年申请人因办理不动产登记需要,委托保山天锦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权籍调查及测绘,四至邻指界过程中第三人以存在争议为由拒绝签字。后经协商进行现场指界,在现场指界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界限仍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所属宗地范围。故,申请人与第三人针对涉案土地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情况属实。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被申请人以“与龚惠芬户存在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为由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龙陵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