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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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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255-6/20260202-00003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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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龙政复〔2025〕9-4号)

申请人:朱胜涛,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小店村居住区北区。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下段。

朱胜涛不服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1月26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11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函,被申请人于1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对举报不予立案。本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对地方标准的理解错误,法律适用不当;2.事实认定错误,混淆产品形态;3.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立案核查义务;4.未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本机关于11月4日完成案件来源登记,并于11月5日对涉案企业进行现场调查。经查,紫皮石斛是云南地方特色食品,并非新资源食品名录物质。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紫皮石斛》(DBS 53/027-2018)中每日推荐食用量为干品3.6克,该标准未明确要求在标签上标注。涉案商品为紫皮石斛原浆,属于鲜品加工制品,与上述标准中规定的“干品”形态不同。干品食用量标准不适用于原浆产品,涉案企业无法定义务进行标注。因举报违法事实不存在,本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申请人认为本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答复:1.非新资源食品物质目录无紫皮石斛物质,申请人存在概念混淆,且对对标准的概念理解有误,没有分清“推荐、应当、必需”的区别;2.申请人主张“原浆需要对干品进行换算”的观点是对食品生产领域相关知识的错误认知;3.本机关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件后,积极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4.申请人主张的本机关未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本机关在举报不予立案时,履行告知不予立案结果的义务即可,无需额外告知救济途径,举报人若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可自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

截至12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共投诉了393次,举报106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本机关的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均填写错误。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滥用行政资源。综上,本机关已在规定办结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职,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在抖音平台“妈妈很忙”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订单编号为6922073971787988085,实付109.00元。因涉案商品包装仅标注“婴幼儿、孕妇、乳母不宜食用”字样,未标注任何食用限量信息,申请人认为该行为不符合地方标准要求,于2025年11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11月4日完成案件来源登记,并于11月5日到涉案企业开展现场调查。涉案商品是紫皮石斛原浆饮,是云南地方特色食品,非新资源食品名录物质,呈液态,不适用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紫皮石斛》(DBS 53/027-2018)中对紫皮石斛“干品”的规定(每日推荐食用量为干品3.6克),且未有要求涉案企业应当标注相关信息的法律法规,涉案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标注。同时涉案企业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植物饮料》(GB/T 31326-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 7101-2022)、《定量包装商品净重量计量检验规则》(JJF 1070-2023)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不存在,于11月17日完成不予立案审批程序,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和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11月2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运单号:SF326317013356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涉案商品交易关闭截图及外包装照片、全国12315举报详情信息截图、法律依据截图;2.被申请人提交的《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作出具体行为的法律依据》《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涉案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紫皮石斛》(DBS 53/027-2018)的适用问题上,该规定中提及的紫皮石斛指的是紫皮石斛干制品,即该标准中第4项提及的“每日推荐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 每日推荐食用量为干品3.3g。婴幼儿、孕妇、乳母不宜食用”中的“干品”。涉案商品为紫皮石斛原浆饮,呈液态,无法认定为上述标准中的“干品”,且未发现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紫皮石斛原浆产品食用量进行强制标注的规定。涉案企业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仅标注“婴幼儿、孕妇、乳母不宜食用”的字样不违法。同时,紫皮石斛不属于国家层面认定的新资源食品。国家卫生健康委截至2025年2月10日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中,未包含紫皮石斛。通常,紫皮石斛在云南可按云南特色食品原料用于食品生产,涉案商品虽不适用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紫皮石斛》(DBS 53/027-2018)。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植物饮料》(GB/T 31326-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 7101-2022)、《定量包装商品净重量计量检验规则》(JJF 1070-2023)的要求,产品本身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企业“生产紫皮石斛没有标注使用限量不符合新资源要求”的违法事实不存在。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未发现程序违规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后,仅需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结果,但未明确规定必须告知救济途径。故,被申请人在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当天已履行告知不予立案结果的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