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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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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255-6/20260202-00002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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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龙政复〔2025〕8-8号)

申请人:黄润凤,系死者郭积乐之妻。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大寨二组137号。

被申请人: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龙陵县龙山镇金溪路。

第三人1: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709851339F。

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山南路玉龙佳苑51栋。

法定代表人:丁军红。

委托代理人:艾彩艳。

第三人2: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勐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670867789R。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勐糯镇勐糯街。

法定代表人:丁军红。

黄润凤不服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523202400031)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2025年11月7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26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郭积乐的死亡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一)郭积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首先,根据《勐糯镇中心卫生院120出诊院前急救病历》中提及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死亡地点,龙陵县公安局勐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提及的死亡地点及杨云贵、陆俊晓、姜祥帅、袁家孝等人证言可证实郭积乐死亡前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均证实郭积乐突发疾病及死亡是在勐糯糖厂,即郭积乐派驻工作常驻地的工作地点。其次,2024年8月6日15时30分,郭积乐在办公室表示身体不舒服。18时10分至21时,郭积乐在散步时亦有身体不舒服的表现,但没有证据能确定散步期间身体不舒服的表现是15时30分在办公室身体不舒服状态的延续还是仅在当时才发生,不能直接认定为其突发疾病的时间。最后,结合公司的工作制度和郭积乐的工作时间情况,郭积乐的工作时间是全天24小时随时待岗状态,且工作地点不固定。

(二)用人单位认为郭积乐的死亡是工伤,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1.2024年8月6日是涉案公司停榨期,郭积乐的上班时间为08:00—11:30,14:00—17:30。当日19时至20时50分,郭积乐照常与同事相约散步锻炼身体,20时58分返回宿舍休息。返回宿舍后,涉案公司并未通知郭积乐加班,其突发疾病死亡时处于在职工宿舍,职工宿舍并不是其履职场所,死亡时间也处于休息时间,属私生活范畴。故,不能将其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或者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2.郭积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要求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病情发作,且病情具有突发性、严重性和紧迫性,即发病后当场死亡或无法坚持工作需立即径直送医抢救,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郭积乐死亡时地点在宿舍,已脱离工作岗位,亦未经历抢救过程,于第二天早上被人发现倒在宿舍门口死亡,时间上已中断,场所上已发生改变,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

3.袁家孝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对于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沟通,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的,不应视为工作状态。认定郭积乐死亡时处于工作状态,不能仅凭微信聊天、文件处理等记录,应该充分考虑其职业要求、岗位职责,在家中处理工作应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的,且应当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8月6日20时58分郭积乐返回宿舍休息后死亡,期间未能证实涉案公司通知郭积乐加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8月6日正常下班后郭积乐有加班的记录。

综上,本机关认为郭积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523202400003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5232024000031),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决字〔2024〕第18号),申请人不服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陵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本机关经研究,于2025年11月7日撤销了《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决字〔2024〕第18号),当日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5232024000031)申请行政复议一案,进行重新审理。11月26日,本机关制作并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保龙政复〔2025〕8—2号),通知申请人补交新的理由和证据。11月27日,本机关到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勐糯分公司(以下简称“勐糯分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并向陆俊晓、袁家孝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制作了《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两位证人均表示郭积乐没有出现过在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送往医院就医的情况,平时也未发现郭积乐有明显的身体不适的情况。同时,向勐糯分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保龙政复〔2025〕8—3号),复议期间未收到勐糯分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经查实,因郭积乐工伤保险由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本机关于12月5日向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保龙政复〔2025〕8—5号)。12月6日,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12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保龙政复〔2025〕8—6号)。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本机关于12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并于12月26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申请人本人无法到场听取意见,委托郭积仓代表申请人听取意见。

(二)郭积乐系云南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事业部职工,其劳动关系合同于2021年4月7日与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其工资发放由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其差旅费用由云南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2023年5月19日,云南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了《云南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定员工工作常驻地的通知》,其中明确郭积乐的工作常驻地为勐糯分公司(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勐糯分公司),负责各制糖公司生产设备质量检修、制糖工艺过程监督管理、会务工作、加工件检定费等项目的合同商谈等。自派驻到工作常驻地后,郭积乐负责工作常驻地的工作,还需根据工作需要到芒市、施甸、昌宁等分公司出差办公。除到工作常驻地以外的地方出差外,郭积乐的日常住宿地点在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勐糯分公司的职工住宿区2栋2单元3楼,正常上班时间为08:00—11:30,14:00—17:30。在正常上班时间之外,如有工作需要,24小时内均需及时到岗处理。2024年8月6日,郭积乐在正常上班时间内正常上班,当日15时30分,郭积乐在办公室上班期间,与其同一个办公室的同事袁家孝说,他感觉胸有点闷,袁家孝问其是否需要到医院检查一下,郭积乐说不需要,休息一下就行了。17时30分下班后,郭积乐和同事一起到公司食堂就餐,吃过饭后(大约19时)由郭积乐驾车与同事袁家孝、杨银花、杨云贵从单位出发到外面大路上去散步。散步途中,郭积乐再次表示他胸闷,于是就停下来等着一起去散步的3位同事,19时40分由郭积乐驾车一起返回公司。20时58分回到公司后,4人便各自返回自己的宿舍休息。22时55分公司同事王吉昌通过微信发送给郭积乐一份《锅炉清洗质量验收表》,并附文:老郭,生产事业部签字一下。对此,郭积乐未回复。8月7日7时44分,公司副总经理郭才云打电话给郭积乐但无人接听,便打电话让公司办公室人员姜祥帅去找一下他。姜祥帅到职工住宿区2栋2单元3楼去寻找,发现郭积乐躺在宿舍门口,叫其不应,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龙陵县勐糯镇中心卫生院医生于8时10分到达现场,经初步诊断,8时17分当场宣布郭积乐死亡。初步诊断:1.发现时已死亡;2.猝死:心源性猝死可能。龙陵县公安局勐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后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初步判断郭积乐系突发疾病死亡,排除他杀可能,现家属对死者死亡原因没有疑义。2024年8月27日,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对郭积乐给予工伤认定的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530523202400031)并送达给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申请人。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以郭积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黄润凤与郭积乐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云南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总部及所属企业人员调整的通知、云南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定员工工作常驻地的通知、云南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事业部人员分工调整会议纪要、郭积乐与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郭积乐2024年1月至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郭积乐出差审批单、证人证言(姜祥帅、杨德香、袁家孝)、龙陵县公安局勐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勐糯镇中心卫生院120出诊院前急救病历、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勐糯分公司关于郭积乐死亡相关事宜安排专题会议纪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530523202400031)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523202400031)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姜祥帅、杨云贵、陆俊晓、岳仁森);本机关实地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收到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依法受理。2024年10月17日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和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中,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郭积乐由云南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勐糯分公司工作,除工作需要离开派驻地的情况外,其在工作常驻地的日常工作地点为勐糯分公司办公大楼三楼办公室,休息地点为职工宿舍楼2栋2单元3楼,上班时间为8:00—11:30,14:00—17:30。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无法认定郭积乐自2024年8月6日17时30分下班后被安排加班。其下班后休息期间不属于工作状态的延伸,休息的宿舍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郭积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另,袁家孝的证人证言证实,郭积乐在上班期间(8月6日15时30分)表示其有胸闷的症状,17时30分郭积乐正常下班去单位食堂就餐后,与同事4人相约驾车到公司外面去散步,散步途中再次表示胸闷,郭积乐原地等待同事散步,到20时58分才返回宿舍。直至2024年8月7日早上8时17分龙陵县勐糯镇中心卫生院当场宣布郭积乐死亡,在此期间未发现郭积乐有就医行为的证据,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郭积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52320240003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