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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55-6/20250815-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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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政行复决字〔2025〕第13 号

申请人:谭某,男,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中铁隧道局集团大瑞铁路一分部。

被申请人:龙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4423756709F,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国道320线旁代家坡脚

法定代表人:宝元永,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发,法制大队政治教导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谭万不服被申请人龙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231932538949)(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6月10日受理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5月27日15时27分,本人驾驶车牌号豫C282R2车辆行驶于沪瑞线国道3478公里800米(小坝地岔路口路段)。因前方交警检查,本人随车流排队等候,期间车辆完全停驶。在停车等待期间,本人点燃香烟吸食。执勤交警以“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7条第5项)处以罚款150元。

一、停车状态不属于“驾驶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适用于车辆行驶或临时停车但未脱离驾驶操作的情形。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适用于行驶过程中。本人因前方检查被迫长时间停车,车辆处于完全静止、无法移动的状态(排队车流中无法变道或前进),驾驶员无需进行任何操控(换挡、观察后视镜等),未有任何操控行为,不属于“驾驶时”。

二、行为未妨碍安全。吸烟发生于车辆完全停驶期间,未影响对车辆的控制或道路通行秩序。交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实际妨碍了驾驶安全(如引发操作失误、影响观察路况等)。车辆处于“被迫停车等待状态”(非自主选择的临时停车),驾驶员短暂吸烟与正常等待时使用手机、调节空调等行为性质类似,不应扩大化处罚。

三、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交通事故,而处罚应针对“实际伤害行为”。在车辆完全静止且无操控需求的情形下,吸烟未产生危害后果,过度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若将“驾驶时”扩大解释至所有停车场景,则与立法本意相悖。

综上所述,对“驾驶时”的认定需结合车辆是否处于可即时行驶状态、驾驶员是否需专注操控等因素综合判断。本人因车辆受检排队,不具备即时行驶条件,吸烟行为不具备危险性。请复议机关依法全面审查,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称:因前方检查被迫长时间停车,车辆处于完全静止、无法移动的状态,驾驶员无需进行任何操作,未有任何操作行为,不具备即时行驶条件,不属于“驾驶时”的问题,我大队答复如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驾驶是指“操纵(车、船、飞机、拖拉机等)使行驶"。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中“驾驶行为”指的是操纵机动车并使之运行的行为。驾驶行为的关键是实质操纵动力装置,一般来说,驾驶行为可以概括为三步:“上车”“打火”“轮子动”,机动车离开停车位置在道路上产生位移。这与机动车定义中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相契合。换言之,操纵是驾驶的方式,运行是驾驶的目的。据此,从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判断,操纵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实质意义的操作和控制行为。驾驶行为既包括发动机动车引擎的行为,还包括对机动车进行了其他实质性操作的行为,如启动机动车、加速、减速、转向、停止等行为。2025年5月27日我大队执勤人员在沪瑞线3478公里800米(小坝地岔路口路段)开展公开交通双向检查,为完成检查任务,我大队采取截停驶入车辆,依次、陆续检查,检查后放行的方式进行检查,驶入检查点的车辆处于缓慢等候通行状态,结合当时的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15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豫C282R2的汽车驶入检查点时,该涉案车辆并非处于被迫长时间停车、完全静止、无法移动、不具备即时行驶条件的状态,而是处于陆续缓慢等候通行的状态。为完成陆续缓慢等候通行,驾驶员须采取操作刹车、油门、方向盘、档位等,以达到配合检查、控制车速、随时准备起步、观察路况、应对突发情况、避免溜车、避免与前车相撞的目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行至检查点接受检查的全过程,属于道路交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时”。

二、申请人称:吸烟行为未妨碍安全驾驶、吸烟行为不具备危险性的问题,我大队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需单手操作、点烟、吸食、掸灰,上述行为会分散驾驶员注意力、影响方向盘控制,烟雾可能遮挡视线等,因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时不得吸烟。

综上所述,驾驶机动车时吸烟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具备危险性、违法性。

三、申请人称:法律适用错误,处罚应针对“实际危害行为”、过度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我大队答复如下:我大队已对“驾驶机动车时吸烟的行为属于妨碍安全驾驶”进行了论述,不再赘述。对驾驶时吸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以发生实际危害行为为前提。对此行为进行处理的目的,就是预防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驾驶时吸烟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对被答复人处以罚款150元,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幅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申请人在驾驶时吸烟有被答复人的陈述、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违法事实确凿,因被答复人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处罚前,我大队民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后,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的530523193253894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龙陵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15时27分,驾驶车牌号豫C282R2车辆行驶于沪瑞线国道3478公里800米(小坝地岔路口路段)。被申请人因开展公开交通双向检查,采取了截停驶入车辆,依次、陆续检查,检查后放行的方式进行检查。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15时27分许,申请人驶入检查点时,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吸烟的行为。被申请人以“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7条第5项)处以申请人罚款150元。申请人不服,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龙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法记录仪视频(rec_20250527152155000查获)、执法记录仪视频(rec_20250527153146000处罚告知1、rec_20250527153448000处罚告知2)、《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职权。

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提供的民警执法情况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抽烟的事实,申请人对此亦予以确认。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虽然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写明驾驶机动车不得抽烟,但是申请人在驾车过程中抽烟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其对道路交通突发情况的有效处置,对自身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均产生较大的风险,构成妨碍安全驾驶,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按照简易程序,经事先告知并听取申请人意见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在法定幅度内,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龙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5年5月27日作出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