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机制,转变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努力创新市场监管新体系,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其职能所采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为依据,依一定标准将企业(个体工商户)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并针对不同类别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监管的制度。
第三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以经济户口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以片区管理为手段,以加强工商所综合监管职能为中心,实行属地管理。
经济户口是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的基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经济户口制度建设,不断充实、丰富经济户口中的信用信息。
信息技术是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的保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加快人才培养和引进,逐步提升信息化水平和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应用水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应当遵循统一、客观、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该成立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局领导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本辖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部门负责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组织和协调,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的技术支持及联网应用管理。
市场、商标、广告、经济检查、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法制等职能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形成的与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有关的信息及时录入数据库;运用信用信息、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和监管类别,开展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工作;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在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中的主要职责为:提供由其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提供在日常检查、执法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信用信息;根据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开展分类监管;完成上级工商局交办的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事项。
第二章 信用分类监管信息
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由市场准入信息、经营行为信息、市场退出信息以及特殊信息组成。
第八条
市场准入信息。市场准入信息是指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核心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数据来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材料。内容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基本内容、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所需的行政审批许可、资质等级、企业(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等基本信用信息;
第九条
经营行为信息。经营行为信息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信用信息,核心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数据来源于工商各级各部门的日常监管和巡查。内容包括:年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经营情况、受奖励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十条
市场退出信息。市场退出信息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是否依法退出市场。内容包括: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及吊销营业执照等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特殊监管信息。反映特定经营行业和特定经营地域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的状况,是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以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类监管时作为合理调整监管重点的指标。内容包括:
1、特定经营行业:如文化娱乐、互联网上网、中介服务、餐饮服务、食品生产经营、煤碳生产企业、非煤矿山、化学危险品、石油存贮销售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需进行备案的经营项目;
2、特定经营地域:如主要街巷、闹市区、居民小区、学校和党政机关周边、旅游景点、城乡结合部、城乡商品交易会场、农村集贸市场等重点地区;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及派出机构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在业务办理完毕或有关文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完整地完成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及录入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及时、完整、准确、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修改、增删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监管分类标准
第十四条
信用监管分类标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所反映的状况,将企业(个体工商户)分为守信(A级)、警示(B级)、一般失信(C级)、和严重失信(D级)四个等级实施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十五条 守信标准(A级)。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定标准是: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不良行为记录。
新设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初始信用等级为A级。
第十六条 警示标准(B级)。
有轻微违法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有轻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建议、行政告诫、简易程序处罚等情形之一的。
第十七条 一般失信标准(C级)。
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不含受责令停业停产、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者虽属轻微违法行为,但在一年内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两次或两次以上行政建议、行政告诫、简易程序处罚等情形之一的;或者虽属轻微违法行为,仅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建议、行政告诫或简易程序处罚,但其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消费者、社会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或者有被其它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受到行政扣留、暂扣行政许可证件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标准(D级)。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业停产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如涉及以下关系到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行业的,在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过程中应予特别关注,将其定义为特别关注企业(个体工商户),简称“T”,根据监管类别分别标注为:A(T)、B(T)、C(T)、D(T)。
(一)民用爆炸物品、器材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二)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三)矿山开采经营;(四)成品油生产、经营、仓储;(五)燃气的生产、经营;(六)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七)道路交通、水上交通运输;(八)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九)桑拿、洗浴、按摩服务;(十)网吧、电子游戏室;(十一)食品生产;(十二)粮食、棉花收购;(十三)化肥、种籽等农资生产经营;(十四)其它应予特别关注的行业。
对地处主要街巷、闹市区、学校和党政机关周边、旅游景点、城乡结合部、城市商品交易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等特定经营地域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按特别关注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或参与的各类专项整顿活动中被确定为重点整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整顿期间要列为特别关注企业(个体工商户),整顿结束后视情况解除关注。
第四章
信用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分类由计算机从经济户口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信用监管评价标准,自动形成分类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根据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分类结果和有关信用监管提示,结合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特点、经营特点和其它监管要素,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状况和管辖地的实际情况,有效组织开展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日常检查,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二条 对A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方式:
(一)除专项检查、接到举报及上级督办件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频率一般为每年一次;对个体工商户的日常巡查频率一般为每三个月至少一次。
(二)企业年度检验、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可以申请免检;
(三)组织申报知名、著名、驰名商标、“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及政府、社会活动评优、评审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如有新的违法行为,视其情节,可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处理;
A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特别关注企业,每半年巡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一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 B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方式:
(一)除专项检查外,对B类企业每季度巡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一个月至少一次;
(二)根据警示内容,适时进行审查,督促整改,促其自觉守法诚信经营;
(三)对被处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采取案后回查;
(四)被处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评各种荣誉称号;
(五)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
(六)如有新的违法行为,应在法定范围内从重处理;
B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特别关注企业,每个月巡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半个月巡查一次。
第二十四条
C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方式:
(一)在经济户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控对象,除专项检查外,对C类企业每一个月巡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半个月至少一次;
(二)发生违法行为的当年度年检定为B级并依法限制相应行为;
(三)对被处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定期进行案后回查,责成其整改;
(四) 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特别审查;
(五) 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评各种荣誉称号,已取得荣誉称号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六) 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经省、州(市)局批准有选择的进行公示;
(七)如有新的违法行为,应在法定范围内从重处理;
C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特别关注企业(个体工商户),每半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
D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方式:
(一)定期进行回查,并针对回查结果,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
(二)构成无照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
(四)公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记录,供社会公众查阅;
(五)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查处;
(六)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责令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查处;
(七)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其相应行为。
第二十六条
利用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和其他信用信息,经济户口系统自动产生信用监管提示,提醒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予以注意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商分局(所)应兼顾长效监管及专项整治工作的需要,针对辖区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同的信用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管方式、巡查频率,制定分类监管巡查计划,确定巡查对象,明确巡查内容,交管辖片区的巡查员巡查。
第二十八条
巡查人员应按照巡查计划进行重点巡查或一般巡查,注意做好巡查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中的动态信用信息的收集工作,对信用等级即将降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警示,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巡查结束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录入计算机。
第五章 信用披露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公开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状况,或者根据社会公众的申请满足其查询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的要求。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并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的信息,为公开披露信息,允许社会公众查阅。限制披露信息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禁止披露信息不向社会公众开放。
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和年检信息、受行政处罚信息,为公开披露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办事大厅、工商所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设备,方便查询公开披露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网络建立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平台,方便查询公开披露信息。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等级按以下规定调整:
(一)B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最后一次违法记录后1年内没有新的违法记录的,调为A级。
(二)C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最后一次违法记录后2年内没有新的违法记录的,可调为B级。
(三)D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最后一次违法记录后2年内没有新的违法记录的,可调至C级。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向上调整一级信用等级后,在该等级规定的调整时限内没有新的违法记录,可再将调至上一等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核属实的,应予以修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应录入的信息不及时录入,导致信用信息资料不完整或遗失重要信息资料的;
(二)故意将虚假信息录入信用分类监管信息档案,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玩忽职守,应实施监管检查而不作为的,酿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业务机构实施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各州、市、县局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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