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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工商局基本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政府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部门。龙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于19734月,当时有工作人员7人,队伍经历由小到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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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 9月 5日 工 商 个 字 (1987)第 231号 公 布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第 一 条 根 据 《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条 按 照 《 条 例 》 第 二 条 、 第 三 条 和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 申 请 从 事 工 商 业 经 营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持 户 籍 证 明 ,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提 出 申 请 ; 对 符 合 登 记 条 件 的 , 准 予 填 写 申 请 登 记 表 。
  申 请 登 记 表 格 式 ,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
  第 三 条 申 请 人 属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申 请 登 记 时 , 除 户 籍 证 明 外 , 还 应 当 出 具 有 关 证 明 :
  (一 )申 请 从 事 机 动 车 船 客 货 运 输 的 , 应 出 具 车 船 牌 照 、 驾 驶 执 照 、 保 险 凭 证 ;
  (二 )申 请 从 事 饮 食 业 、 食 品 加 工 和 销 售 业 的 , 应 出 具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关 核 发 的 证 明 ;
  (三 )申 请 从 事 资 源 开 采 、 工 程 设 计 、 建 筑 修 缮 、 制 造 和 修 理 简 易 计 量 器 具 、 药 品 销 售 、 烟 草 销 售 等 的 , 应 提 交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资 格 证 明 ;
  (四 )申 请 从 事 旅 店 业 、 刻 字 业 、 信 托 寄 卖 业 、 印 刷 业 的 , 应 提 交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的 审 查 同 意 证 明 。
  请 帮 手 、 带 学 徒 的 , 还 应 当 报 送 与 帮 手 、 学 徒 分 别 签 订 的 合 同 副 本 。 涉 及 人 身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的 , 应 出 具 保 险 凭 证 。
  第 四 条 个 人 经 营 的 , 以 经 营 者 本 人 为 申 请 人 ; 家 庭 经 营 的 , 以 家 庭 成 员 中 主 持 经 营 者 为 申 请 人 。
  第 五 条 《 条 例 》 第 三 条 所 列 行 业 的 划 分 :
  工 业 、 手 工 业 , 是 指 从 事 自 然 资 源 开 采 和 商 品 的 生 产 、 制 造 、 加 工 , 矿 产 开 采 , 以 及 生 产 设 备 、 工 具 修 理 等 ;
  建 筑 业 , 是 指 从 事 土 木 建 筑 、 设 备 安 装 和 建 筑 设 计 、 房 屋 修 缮 等 ;
  交 通 运 输 业 , 是 指 从 事 公 路 、 水 上 客 货 运 输 , 装 卸 搬 运 等 ;
  商 业 , 是 指 从 事 商 品 收 购 、 销 售 、 贩 运 、 储 存 等 ;
  饮 食 业 , 是 指 从 事 饭 馆 、 菜 馆 、 饭 铺 、 冷 饮 馆 、 酒 馆 、 茶 馆 、 切 面 铺 等 ;
  服 务 业 , 是 指 从 事 理 发 、 照 相 、 浴 池 、 洗 染 、 旅 店 、 刻 字 、 体 育 娱 乐 、 信 息 传 播 、 科 技 交 流 、 咨 询 服 务 等 ;
  修 理 业 , 是 指 从 事 钟 表 、 自 行 车 、 缝 纫 机 、 收 音 机 、 电 视 机 、 黑 白 铁 及 其 他 杂 品 修 理 等 ;
  其 他 行 业 , 是 指 国 家 法 律 和 政 策 允 许 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的 其 他 行 业 。
  第 六 条 《 条 例 》 第 八 条 所 列 登 记 的 主 要 项 目 中 :
  字 号 名 称 , 是 指 个 体 工 商 户 为 基 营 业 厂 、 店 等 所 起 的 名 称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字 号 名 称 , 在 申 请 登 记 的 市 、 县 范 围 内 , 同 一 行 业 中 不 得 相 同 。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按 登 记 的 字 号 名 称 刻 制 图 章 , 并 应 报 送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没 有 字 号 名 称 的 , 本 项 目 不 登 记 ;
  经 营 者 姓 名 , 是 指 依 法 经 核 准 登 记 的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的 申 请 人 姓 名 。 家 庭 经 营 的 , 参 加 经 营 的 家 庭 成 员 姓 名 应 当 同 时 登 记 ;
  经 营 者 住 所 , 是 指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的 详 细 住 址 ;
  从 业 人 数 , 是 指 参 加 经 营 活 动 的 所 有 人 员 , 包 括 经 营 者 、 参 加 经 营 活 动 的 家 庭 成 员 、 帮 手 和 学 徒 ;
  资 金 数 额 , 是 指 申 请 开 业 时 的 注 册 资 金 ;
  经 营 范 围 , 是 指 经 核 准 经 营 的 行 业 和 商 品 的 类 别 。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一 业 为 主 , 兼 营 与 主 业 相 反 的 其 他 业 务 ;
  经 营 方 式 , 包 括 自 产 自 销 、 代 购 代 销 、 来 料 加 工 、 零 售 、 批 发 、 批 零 兼 营 、 客 运 服 务 、 货 运 服 务 、 代 客 储 运 、 代 客 装 卸 、 修 理 服 务 、 培 训 服 务 、 咨 询 服 务 等 ;
  经 营 场 所 , 是 指 厂 址 、 店 铺 、 门 市 部 的 所 在 市 (区 )、 县 、 乡 镇 (村 )及 街 道 门 牌 等 地 址 , 及 经 批 准 的 摊 位 地 址 或 本 辖 区 流 动 经 营 的 范 围 。
  第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 在 受 理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业 经 营 的 申 请 ,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 准 予 填 写 申 请 登 记 表 后 , 应 将 有 关 文 件 报 送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审 查 。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登 记 之 日 起 30日 内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 核 准 登 记 的 ,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不 予 登 记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第 八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使 用 全 国 统 一 的 营 业 执 照 。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 向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领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 由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颁 发 。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可 作 为 签 订 合 同 、 注 册 商 标 等 的 合 法 证 明 ; 对 从 事 客 货 运 输 、 贩 运 及 及 摆 摊 设 点 、 流 动 服 务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作 为 营 业 赁 证 。
  第 九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持 营 业 执 照 异 地 经 营 , 外 出 时 必 须 向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备 案 。 异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同 意 接 受 后 , 收 存 其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 发 给 临 时 营 业 执 照 , 并 加 强 管 理 。
  第 十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条 和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收 缴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 应 予 以 注 销 。
  第 十 一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在 每 年 3月 底 以 前 对 核 准 登 记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营 业 执 照 进 行 验 照 。
  在 异 地 经 营 一 年 以 上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由 经 营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进 行 验 照 。
  第 十 二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因 故 停 业 , 应 向 原 登 记 或 经 营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报 告 , 暂 时 交 回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或 临 时 营 业 执 照 , 在 停 业 期 间 不 缴 纳 管 理 费 。
  第 十 三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遗 失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或 临 时 营 业 执 照 , 应 向 原 登 记 或 经 营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报 告 并 登 记 挂 失 。 不 报 告 、 不 挂 失 的 , 因 此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 由 经 营 者 承 担 责 任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或 临 时 营 业 执 照 挂 失 后 , 可 以 向 原 发 照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
  第 十 四 条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和 临 时 营 业 执 照 不 得 转 借 、 出 卖 、 出 租 、 涂 改 、 伪 造 。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转 借 、 出 卖 、 出 租 、 涂 改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和 临 时 营 业 执 照 的 ,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应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或 临 时 营 业 执 照 。
  对 持 假 营 业 执 照 或 假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假 临 时 营 业 执 照 经 营 的 , 应 没 收 其 假 照 和 非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构 成 犯 罪 的 , 交 由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五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七 条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未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颁 发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开 业 的 , 属 非 法 经 营 , 应 予 取 缔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六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个 体 工 商 户 擅 自 改 变 主 要 登 记 项 目 的 , 分 别 给 予 下 列 处 罚 :
  (一 )对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者 姓 名 和 指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不 服 从 监 督 管 理 的 , 给 予 警 告 , 或 者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对 擅 自 改 变 字 号 名 称 的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三 )对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方 式 或 者 超 越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的 ,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擅 自 经 营 不 准 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的 商 品 的 ,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应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或 临 时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七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条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逾 期 不 办 理 验 照 手 续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收 缴 其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
  异 地 经 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逾 期 不 办 理 验 照 手 续 的 , 由 经 营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收 缴 其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 并 退 回 原 登 记 的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注 销 。
  第 十 八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亮 照 经 营 , 明 码 标 价 。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投 机 倒 把 和 违 反 市 场 管 理 的 行 为 , 应 按 照 市 场 管 理 和 打 击 投 机 倒 把 的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处 理 。
  第 十 九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违 反 税 务 、 卫 生 、 交 通 、 城 建 、 公 安 等 部 门 的 规 章 , 除 了 由 有 关 部 门 按 规 定 处 理 外 , 需 要 扣 缴 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 有 关 管 理 机 关 应 及 时 提 交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
  第 二 十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可 以 依 照 本 细 则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警 告 、 罚 款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 罚 款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的 数 额 由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本 细 则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处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时 , 必 须 经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局 长 批 准 。
  个 体 工 商 户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6个 月 后 , 方 可 申 请 登 记 ,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
  第 二 十 一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个 体 工 商 户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临 时 营 业 执 照 和 换 领 营 业 执 照 , 应 当 缴 纳 登 记 费 ;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应 当 缴 纳 变 更 登 记 费 。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 按 照 一 九 九 二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国 家 物 价 局 、 财 政 部 《 关 于 发 布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系 统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的 通 知 》 执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十 三 条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按 规 定 向 经 营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缴 纳 管 理 费 。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费 的 收 费 办 法 , 按 照 一 九 八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财 政 部 《 关 于 个 体 工 商 业 户 管 理 费 收 支 的 暂 行 规 定 》 执 行 。
  异 地 经 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由 经 营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收 取 管 理 费 ,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不 再 收 取 管 理 费 。
  个 体 工 商 户 逾 期 不 缴 纳 管 理 费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限 期 补 缴 。 拒 不 缴 纳 的 , 处 以 应 缴 管 理 费 的 1至 2倍 的 罚 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不 得 向 个 体 工 商 户 预 收 管 理 费 。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 条 例 》 第 十 四 条 和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侵 害 个 体 工 商 户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 向 个 体 工 商 户 乱 收 费 用 的 , 应 当 由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退 赔 。
  经 批 准 个 体 工 商 户 使 用 的 经 营 场 地 , 需 要 拆 迁 的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 由 使 用 单 位 承 担 拆 迁 费 用 。
  第 二 十 四 条 根 据 《 条 例 》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个 体 工 商 户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作 出 的 违 章 处 理 不 服 时 , 可 向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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